行政许可类事项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000121006000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企业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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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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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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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分公司)变更股权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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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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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分公司)变更住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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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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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1002000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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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1013000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对外贸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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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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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1012000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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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6000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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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06001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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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07001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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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14008001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法人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法人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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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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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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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地址变更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地址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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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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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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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14011000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规定: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同意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负责的“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专局实施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人社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审改办决定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会同国家外专局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政策,由国家外专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2017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以下简称《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外专局联合印制),来华工作外国人凭《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和《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办理相关签证和居留手续。现行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及相关证件继续有效。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苏审改办〔2017〕46号) 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合并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97号)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人员的许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C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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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22032000 |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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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23000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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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时间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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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场地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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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员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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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节目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变更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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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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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6000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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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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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注册地址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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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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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经纪人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经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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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注销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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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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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延续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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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9000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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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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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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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地址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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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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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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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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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7000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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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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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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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地址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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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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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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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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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68004000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委托设区的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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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22042000 |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6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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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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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8000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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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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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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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注册地址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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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经纪人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经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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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注销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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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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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延续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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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08000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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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3001000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市级)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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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14000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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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变更(变更地址、改建、扩建按设立程序审批)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变更(变更地址、改建、扩建按设立程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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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延续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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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注销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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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补证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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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的设立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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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变更(变更地址、改建、扩建按设立程序审批)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变更(变更地址、改建、扩建按设立程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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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延续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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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注销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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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补证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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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20000 |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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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变更 |
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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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延续 |
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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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注销 |
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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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演出经纪机构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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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02000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
对企业提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申请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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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ﳤ֬恰۟0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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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提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申请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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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2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湐㌀湐㌀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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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提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申请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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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3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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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提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申请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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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03000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跨县区)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跨县区)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
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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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06000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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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2002000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旅行社注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旅行社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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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设立许可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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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名称 |
旅行社变更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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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经营场所 |
旅行社变更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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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 |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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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变更出资人 |
旅行社变更出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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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002000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 |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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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94000 |
导游证核发 |
导游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
导游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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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04002000 |
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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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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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4001000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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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4009000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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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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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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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7050000 |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四项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4项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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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7051000 |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生产粘土实心砖许可 |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生产粘土实心砖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生产粘土实心砖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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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7054001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省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
第17项 “审批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省市县”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省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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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类事项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000722001000 |
为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出具的工作证明 |
为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出具的工作证明 |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人社部发〔2014〕78号) 第五条第二点 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在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的,文化主管部门为其出具工作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为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出具的工作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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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22008000 |
出境游名单审核 |
出境游名单审核(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规范性文件】《国家旅游局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
出境游名单审核(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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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游名单审核(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
出境游名单审核(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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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321021007000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技术进出口合同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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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3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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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01000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第 12 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88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案。(一)跨区域项目。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二)非跨区域项目。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省重点专项规划和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重大项目专项投资计划的项目,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3项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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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21002000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5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186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商务局开展省内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通知》(苏商流通〔2013〕1184号)
一、委托备案范围
仅在江苏省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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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21006000 |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与人员招收备案 |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 |
【部门工作文件】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关于加强全省外派劳务招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外经贸经〔2008〕700号) (商合发〔2008〕382号)
三 【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三、外派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
【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一、经国家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招收劳务人员时,必须在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全省外派劳务招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外经贸经﹝2008﹞700号)
第六条 省外经贸厅负责为省属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市级外经贸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 |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与人员招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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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 |
【部门工作文件】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关于加强全省外派劳务招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外经贸经〔2008〕700号) (商合发〔2008〕382号)
三 【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三、外派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
【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一、经国家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招收劳务人员时,必须在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全省外派劳务招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外经贸经﹝2008﹞700号)
第六条 省外经贸厅负责为省属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市级外经贸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 |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与人员招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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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58000 |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 |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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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09000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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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01000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第 12 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88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案。(一)跨区域项目。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二)非跨区域项目。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省重点专项规划和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重大项目专项投资计划的项目,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3项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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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04000 |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备案 |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备案(市级行使)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监督。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苏信安[2008] 1号)
第十八条 在本省从事检查评估的社会机构,除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其所在地省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评估服务的社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其所在地省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在本省设有机构,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由其它组织投资;
(二)从事信息安全检测、评估相关业务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三)专业评估人员不少于10人且均为中国公民,接受并通过相关培训考核,无违法记录;其中主要评估人员2人以上,具有由国家权威机构认定的或由其它机构认定的相当水平的信息安全服务资格,具备独立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能力;
(四)评估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要求;
(五)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备案(市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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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08000 |
国家技术改造专项项目竣工验收 |
中央及省级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产业项目竣工验收 |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10〕1723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中央及省级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产业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
中央及省级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产业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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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0001000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 第八条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2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不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 《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实施分级备案: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省属管理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1.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取消。 【规范性文件】《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3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葡萄酒生产企业(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第27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一)新建、改扩建加工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 【规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第一类(鼓励类)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第3款 原油、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玉米深加工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15〕101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经研究,决定将玉米深加工项目由我委核准调整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将根据玉米供求情况,对备案管理进行适时调整。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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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10000 |
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场建设项目备案 |
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场建设项目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
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场建设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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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7013000 |
核准、备案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中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情况下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的确认 |
省级权限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中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情况下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的确认(委托设区市工信部门行使)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23号令)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
省级权限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中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情况下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的确认(委托设区市工信部门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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